来源:延边张学军律师网 作者:吉林延边律师 时间:2015-01-26
[摘 要] 97年刑法修改后,罚金刑判决存在的问题多为学者和社会所诟病。本文分析了罚金刑判决存在问题的原因与对策,并侧重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角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罚金刑 判决 法律监督
罚金刑是刑法针对贪利犯罪、单位犯罪、轻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种类犯罪而设置的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给国家的刑罚方法。罚金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处于附加刑的地位,罚金刑对剥夺和限制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威慑和预防特定种类的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刑法关于罚金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罚金刑判决的司法操作不够规范;加之罚金数额与法院自身利益挂钩,又导致罚金适用过多过滥,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本文拟就罚金刑判决存在问题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进行探讨,以期对罚金刑适用的司法公正有所裨益。
一、罚金刑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判前商议,先缴后判,程序倒置。刑事审判中,法院为保障罚金刑的执行,通常会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协商,甚至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人能否缴纳罚金,待被告人缴纳或承诺缴纳后,法院才进行判决。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先判决后执行的诉讼程序,也违背了法治国家对法官中立性的要求,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直接破坏。
2、判决执行不力,空判现象严重。刑法分则涉及罚金刑的罪名有162个,占罪名总数的39%。从某种程度上讲,立法规定是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增多的直接原因。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该规定虽然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但仅要求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忽略被告人的支付能力,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空判现象。\"据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 ⑴因此,罚金执行难问题既有执行的现实困难也有立法原因;而空判现象的出现则是机械司法,忽视量刑情节与执行可能性的结果。
3、缴纳罚金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罚金刑异化为赎刑。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虽然是附加刑,但却是实体刑,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并不存在折抵关系。但是,刑事审判中,往往将罚金的缴纳视为自由刑从轻处罚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规定:\"对于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同样的犯罪,类似的情节,因缴纳罚金情况不同,而导致自由刑轻重有别。共同犯罪,同案犯也因罚金缴纳有别而导致自由刑各异。这种处理方式其实已将罚金刑异化为古代的赎刑,是现代司法的严重退化。赎刑作为古代一种折抵刑罚的方式,并非独立的刑种,其仅适用于判定罪行应科刑罚之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纳财取赎,避免受刑。赎刑的功能在于:\"国家得时借其入。以佐缓急。而实边,足储,镇荒,官府颁给诸大费,往往取给于赃赎二者。\" ⑵可见,赎刑为有钱人犯罪后逃避刑罚开了后门,而统治者在开后门中获益,最终损害的是弱者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平。罚金刑向赎刑靠拢的危险不仅在于严重破坏了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更重要的是罚金刑适用不当会导致意想不到的恶果。诚如孟德斯鸠所言:\"有两种腐化,一种是由于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人民被法律腐化了。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无可救药的弊端,因为这个弊端就存在于矫正方法本身中。\" ⑶
4、罚金上缴国库的法律规定与地方财政的\"返还制度\",导致法院利益与罚金挂钩,惩罚的是被告人,获利的是审判者。如果审判能够获利,公正将无从谈起。某些法院受利益驱动,在行政管理中对刑事审判庭定任务、下指标,甚至明确规定一年内应收取的罚金数额。这就直接导致刑事审判中罚金刑的适用过多过滥,出现重罚金刑轻自由刑的倾向。
二、对罚金刑判决进行法律监督的建议
检察实践中,公诉人对法院是否改变指控罪名的定性要比判处被告人何种刑罚更加关注。对罚金刑判决的程序是否合法,罚金刑判决是否影响了自由刑的量刑等问题往往重视不够。这既有公诉人法律监督意识不强的因素,亦与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有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罚金刑的判决进行法律监督。
1、改变法律监督方式,突出两个监督环节。《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第2、3款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显然,《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事后监督,考虑更多的是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应维护其审判者的尊严。但是,审判者有尊严的前提恰恰是因其能自觉遵守法定程序。况且,法院庭前商议、先缴后判等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并非只有检察机关才能提出纠正意见,诉讼参与人同样有权提出。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工作主题的检察机关,如果对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视而不见,事后再悄悄地向法院提建议,实际上,既不会受到法院的重视,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人民群众也不会知情,这种法律监督方式的社会效果根本无从体现。因此,对罚金刑判决的法律监督,有必要改事后监督为当场监督。重点把握法院发起诉书时的监督和庭审监督两个环节。驻所检察人员要掌握法院发起诉书的时间,在法院发起诉书时应在场监督,避免法院就罚金问题和被告人协商;公诉人在庭前和庭审中对审判人员和被告人商议缴纳罚金的行为,应当庭提出违反诉讼程序的纠正意见。
2、开展罚金刑量刑建议改革。从理论层面而言,罚金刑是以一定财产权利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措施,其本身并非目的,只是惩罚、威慑进而预防犯罪的手段。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检察实践中,如前文所述,公诉人对法院是否改变指控罪名的定性非常重视,对判处的刑罚则关注不够。这显然有违法律监督的原意。笔者认为,有些检察院在公诉工作中开展的量刑建议改革对遏制罚金刑的滥用具有积极意义。在公诉犯罪的同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是否适用罚金刑、罚金数额多少的量刑建议,并阐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根据,据此制约法院罚金刑判决的滥用。
3、修改刑法关于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法院执行的规定,财产刑由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监督。罚金刑执行机关的改变有益于增强法院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主体地位。首先,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形象能够得到彰显,使\"权钱交易\"的怀疑得以避免;其次,有利于消减法院对利益追求的热情,代之以冷静理性的审判;再次,有利于节约法院的执行成本,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审判工作中来。从实践的角度,财产刑由公安机关执行更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执行罚金,可以直接从被告人取保候审保证金中扣除。从权力分立制约的角度,将法院的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进行有效分离,罚金刑判决的公正性在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和检察机关监督的博弈中可以得到完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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