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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与建议

来源:延边张学军律师网  作者:吉林延边律师  时间:2015-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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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却不能得到有效执行,造成罚金刑执行难,这一矛盾正在不断加剧,急需得以解决。为最大限度发挥罚金刑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中的效用,必须加大罚金刑执行的力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执行措施,笔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1、建立完善的罚金刑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明确规定罚金刑由谁来执行。从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出发,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和执行专业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按照执行局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判文书的执行的司法理念,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应由执行局来负责执行。同时规定,对主动缴纳罚金的由刑庭执行;对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刑庭或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庭执行。

  2、建议修改刑法或对判处罚金刑作出司法解释。在审执分离的情况下,刑庭只按照刑法规定考虑判决而不考虑执行,如果罚金数额远远超过被告人的承受能力而长期不能执行,这种弊端造成罚金刑执行困难,致使刑罚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有鉴于此,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对被告人在保证自由刑公正的基础上,可兼顾效率原则,适当地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和缴纳罚金的能力,对自由刑和罚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处罚。同时规定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定期限内缴纳,避免长期得不到执行。

  3、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实行公、检、法三家联动制。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和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移送机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案件侦查阶段,当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罪名时,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应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记录在案,并对其财产先行查封、扣押或指定财产保管人责令妥善保管,以防止将财产转移、隐匿,然后将财产状况随案移送检察院和法院。这样给法院执行罚金刑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与监狱、劳改单位、刑满释放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之间形成互动,使法院能够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便于随时追缴。法院对尚未执行的罚金刑案件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立即通报法院,必要时可先行查封、扣押。

  4、适当运用罚金刑易科制度。目前我国没有实行罚金刑易科。从目前罚金刑执行的情况来看,只依据刑法第53条所规定的原则方法来执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矛盾。在罚金刑执行如遇到罪犯拖欠、拒付罚金或无力缴纳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罚金刑易科制度,采取一些替代的执行方法,如易科监禁或者指令其参加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劳动收入偿还罚金。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增加被执行人服劳役的执行方法,对那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者待刑满释放后可用服劳务方式进行执行;或对罚金刑执行也可以采取以工易罚的方法解决,等等。这样适当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可以化解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维护司法的严肃与公正。

  5、完善罚金的减免制度。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9条2款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虽然上述规定对罚金刑减免作出了规定,但过于笼统和苛严,而且实践中对于适用减免的条件、标准、程序以及有权裁定减免的主体认识也不统一,故法院极少适用减免罚金刑。因此,应适当降低罚金刑减免的适用条件,扩大减免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减免罚金刑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对具体操作程序予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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