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延边张学军律师网 作者:吉林延边律师 时间:2015-01-26
2013年5月,李某因自己的木材加工厂扩大再生产缺乏资金,向邹某借款5万元,期限半年,邹某表示同意但要求李某将其东风牌载重汽车予以抵押担保,李某同意。于是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到当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同年11月,借款到期,李某为了偿还债务,到王某的木料场购买了一车原木,打算加工后出售,货款为2.5万元(暂未付款)。
然而,不幸的事情发生了,李某开着东风牌载重汽车拉货返回途中,因雷击引起车、货被烧毁。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后,赔偿了李某保险金5万元。
邹某得知保险公司赔偿了李某,便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将保险金5万元作为欠款返还给自己。而王某得知邹某起诉后,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要求李某在5万元保险金中拿出2.5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自己。
邹某在法庭上主张,因与被告人有抵押合同,自己对此5万元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王某认为,5万元保险赔偿金应按债权比例分配。
法院最终判决,邹某享有5万元赔偿金优先受偿权。对于王某所享有的债权,因属于无抵押担保的一般债权,不能对抗有抵押担保权的邹某,李某应以其他财产偿还。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邹某与李某对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邹某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根据该法第199条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比例清偿。王某所享有的债权,由于性质上属于无抵押担保的一般债权,不能对抗有抵押权的邹某。
此外,本案还涉及到抵押物的物上代位权问题。物上代位权具体规定在物权法第174条中,即“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本案邹某与李某订立了抵押物登记,而后来由于意外事故而导致抵押物———东风牌载重汽车及货物烧毁。但由于汽车事前已投保且得到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这就使得原抵押物虽然灭失,但其代表物———赔偿金仍然存在,抵押关系仍然存在,抵押权人邹某就享有5万元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由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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